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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包智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其与被告198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生育大儿子李*乙,1987年生育小儿子李*丙。由于其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脾气急躁,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多次大打出手不能生活在一起,其与被告从1996年至今,名义虽是夫妻,但形同陌生,双方不沟通,不履行夫妻生活,双方已分居19年。2014年10月13日,其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后,其于2014年11月5日向法院撤回了起诉。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其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经法院调解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并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甲与被告文*198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对该案进行调解,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但之后两人互不联系,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不但不能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有基础的,经过自由恋爱,两人对彼此的性格、志趣、生活习惯有一定了解,结婚前后的一段时间,夫妻感情是好的,并共同生育了孩子,应倍加珍惜。但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问题问题,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11月5日,在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两人的关系并未有所改善,反而更加恶化,以至于原告对婚姻丧失信心,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文*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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