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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被告梁*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到容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梁**(后因患白血病已病故)。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随着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脾气暴燥、好赌及其他陋习暴露无遗,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时常殴打原告。2013年正月,原告再次怀孕,只因一件小事惹恼了被告,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当晚原告醒来发现怀着的孩子已流产,心如刀割。被告知道后却连一句安慰、关心的话都没有,而是和家人责怪原告保不住孩子。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苦苦哀求,并写下保证书表示愿意悔改,重修夫妻感情,原告心软原谅被告,撤回了诉讼。此后,被告并没有善待原告,还时常怀疑原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始终没有改善。特别是在2015年10月11日,被告因琐事再次殴打原告,并把原告的摩托车砸坏。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梁*甲既不作书面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容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梁*乙(2009年2月,因患急性白血病医治无效病故)。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随着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8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后原告撤回了诉讼。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发生争吵,夫妻矛盾不断。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了原告并将其摩托车砸坏,经合同村委会召集双方调解未果。2015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2013)容民初字第1826号裁定书、容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自主登记结婚的,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后又不能冷静对待,相互体谅和理解,致使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回起诉后,原、被告还常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可见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是否有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与被告梁*甲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玉**政局,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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