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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当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罗*、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与被告杨*甲经他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乙。由于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杨*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同意与原告罗*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乙由被告杨*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甲自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小孩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南骏牌小型货车归被告杨*甲所有,被告杨*甲同意补偿给原告罗*5000元,限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位于凌云县泗城镇西秀村那吉屯地皮一块(面积95平方米)原、被告均同意归小孩杨*乙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罗*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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