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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国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梁*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今年4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被告仍未将房门锁匙交给原告,导致原告无家可归。2015年11月30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的结婚证;2、(2015)那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梁*甲辩称,1、我从来没有打人,也没有打原告,那晚我是喝了一点酒后与原告发生一点纠纷,后面原告从邻居家拿东西打我。2、我不同意离婚。而且我抚养原告的小孩那么久,从2008年就开始抚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原告要归还我的财物(餐具,电磁炉一个,两枚银圆)。而且我要求原告赔偿我这几年抚养小孩的各项费用,包括小孩的吃穿及教育费用共计12万多元。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年月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今年4月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至今被告仍未将房门锁匙交给原告,导致原告无家可归。2015年11月30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许离婚。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结婚之前已生育有一女孩,取名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任何共同财产,也没有任何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相互认识一年后才领取结婚证书,虽然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结婚后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引起争吵,加上被告对引起家庭琐事后的处理方式方法不当,特别是本院认定夫妻感情没有确已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未将房门锁匙交给原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起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2975元各项费用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梁*甲离婚;

二、原告李*与被告梁*甲结婚前与他人生育的小孩梁*乙,由原告李*自行监护抚养,直至年满18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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