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被告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黄*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非常淡薄,婚后也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婚后不务正业,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和虐待家庭成员,且还有赌博、嫖妓等恶习,原告曾多次劝说其改正,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被告的这些行为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2、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黄*乙的基本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了一男孩,取名黄*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认为,近年来夫妻双方没有进行良好的沟通和交流,夫妻之间相互猜疑,互不信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婚前与另一男子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一女孩,取名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赌博、嫖妓的情形,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对其主张的情形均无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这些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11年时间,而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原、被告虽然闹矛盾,但只要双方都能相互尊重,摒弃前嫌,改正不足,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扶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