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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诉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和人民陪审员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相识,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周*乙。2009年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开原告及小孩,至今都无法联系,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周**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2、田林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9年8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田林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0年外出后至今未回过百乐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在公告期届满后,既不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供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子周**的笔录1份,其证明父亲已外出多年,这几年以来,父亲从来没有回来探望或联系过其,家里人也无法联系得上父亲,这几年的生活费、学费都是母亲和爷爷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子周**的笔录,本院认为该笔录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提供的第2号、第3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了一男孩,取名周*乙。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9年开始,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被告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回到了自己的老家即田林县百乐乡百乐街,2010年被告又从百乐乡外出,至今从未回过原告家和田林县百乐乡百乐街的老家,期间也从未联系过原告及家人,原告及家人也无法联系得上被告。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周**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共同对家庭尽职尽责,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被告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长期不履行对妻子和对家庭应尽的义务,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子周*乙一直与原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周*乙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已下落不明,且近几年来未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周*乙,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提出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甲与被告陆*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子周*乙跟随原告周*甲生活,由原告周*甲自行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陆*有探望婚生子周*乙的权利,原告周*甲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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