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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与农*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诉被告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和人民陪审员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在家中长辈的安排下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农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非常淡薄。从2001年开始,原告便独自一人外出务工,期间也往家里寄钱供养小孩学习生活和建房子。2012年原告回到田林县六隆镇上仁村的老家搞起了养殖业,但与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有效修复,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玉*的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玉*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3、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6日向田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但判决至今,原、被告仍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在公告期届满后,既不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一男孩,取名农某乙。并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近年来原告独自一人外出务工,彼此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7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同年9月23日作出(2014)田*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3日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有效修复,原告仍然继续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农某乙现已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后的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近年来原告独自一人外出务工,彼此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且在本院前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仍分居,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就双方婚姻现状而言,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提出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玉*与被告农*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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