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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洪*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被上诉人洪*甲与委托代理人钟鼎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大约两个月后,双方约定在钦州市肯德基餐厅见面,后开始恋爱。原告在防城港岭镇为其哥哥管理东正砖厂,被告在钦州某美甲店工作。被告偶尔到原告的砖厂与原告同居,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起由于被告患浅表性胃炎、高血压等疾病需要治疗,加上被告患霉菌性阴道炎等妇科疾病,医生叮嘱不能过夫妻生活,原告不满,于2014年8月5日向钦州**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服,向钦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在钦州**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诉。钦州**民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终审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期间,双方仍然没能和好,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决:一、准予双方离婚;二、本案讼争的商铺归原告所有;三、被告返还原告礼金8万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3万元及被告花费总共8万元,被告应当返还,被告不认可得到原告8万元。双方在2013年5月3日,由黄*出资与广西钦**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钦州市南珠大道盛世名门2号楼2-1035地下一层商铺一间,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及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账交付了159083元房款。双方在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夫妻协议,协议第8条载明双方夫妻关系未满五年,女方不得男方任何财物(包括原告出资购买的商铺)。该条协议字体大小、间距及墨迹的颜色与上面七条明显不一致,并且覆盖部分落款的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一而再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法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认为其给付了被告彩礼3万元及被告花费其共8万元应当返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付钱财给原告,即使是给付被告彩礼3万元,原告要求返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条件,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该主张。原告主张夫妻婚后签订的《夫妻协议》明确夫妻关系持续未满五年被告不得分割共同财产。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夫妻协议》第8条字迹颜色、间距等明显与前面条款不一致,可能是原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加入,被告对于该条约定不知情,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法院对于该条约定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不得分割共同财产主张不予支持,法院酌情支持原告补偿折款5万元给被告。原告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将近1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洪*甲离婚(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原告黄*与被告洪*甲共同财产位于钦州市南珠大道盛世名门2号楼2-1035地下一层商铺一间归原告黄*所有,黄*支付房屋折款50000元给被告洪*甲;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25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不公,依法应予改判。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给付钱财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与二审法官面前都承认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拿完钱就离开,这不需要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知道夫妻协议第八条,但上诉人有录音证据,被上诉人是知道的,并主张不经公证就无效;被上诉人主张夫妻协议第八条覆盖了落款日期,没有事实依据,夫妻协议共有两份,被上诉人主张只有一份,一审法官采信其一面之词。一审判决对钦南区民政局出具的婚检证明只字不提,但被上诉人却说其有病,与婚检证明互相矛盾。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5万元给对方,但上诉人负有外债,无经济能力。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本案讼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需折款补偿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给付的礼金等共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对于补偿款5万元有异议,但由于不懂法律程序,认为对方上诉就可以将该问题提出,所以没有就该问题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一、钦州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二十三份,证明被上诉人有高血压、妇科病等;

二、借条二张,证明被上诉人向洪*乙借款共15000元;

上诉人黄*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不真实,很容易造假,当时认识被上诉人,在办理婚检时都证明被上诉人身体健康无疾病;证据二也存在造假,不真实。

被上诉人洪*甲申请证人洪*乙出庭作证,证实其由于治病,经济困难而向洪*乙两次借款15000元。

上诉人黄*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与被上诉人为堂姐妹关系,借条可能是伪造的。

本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新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为医疗部门的发票等,上诉人主张系伪造,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上诉人主张系伪造,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从结合证据一,被上诉人确因患病而开支了大量医疗费用,因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对于证人证言,结合证据一、二、被上诉人确因治病而出现医疗费用开支,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除对讼争商铺的认定有误外,对本案其他事实认定正确,对其他认定正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外查明,本案讼争商铺,位于钦州市南珠西大街100号2号楼2-1035号,系第一层(地面)商铺。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讼争商铺是否属于上诉人黄*的个人财产。二、上诉人黄*支付给被上诉人洪*甲礼金等共8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讼争商铺是否属于上诉人黄*的个人财产的问题。

本案讼争商铺,是于2013年5月3日以双方的名义,与广西**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购买钦州市南珠西大街100号2号楼2-1035号的第一层商铺,而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黄*与洪*甲以两人的名义共同与广西**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案讼争商铺,因此,该商铺依法应当认定为黄*与洪*甲的共同财产。上诉人黄*主张该商铺应属其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黄*支付给被上诉人洪*甲礼金等共8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黄*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礼金等共款8万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也不予承认。即使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礼金3万元,但上诉人要求予以返还,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另外,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支付钱款共5万,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只承认收到少量钱款,但该款项已经用于生活开支,因此,对上诉人黄*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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