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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黎*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甲因与罗*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与被告黎*甲于2000年上半年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务工时自由相识恋爱,同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l年9月29日生育女儿黎*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黎*丁。在此期间,双方的感情尚可,关系较为融洽。从2006年年底开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双方常因此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07年起,两个子女黎*丙、黎*丁送到原告娘家,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抚养和监护,并在那里生活学习,其中黎*丙现在德保县巴头乡初中读书,黎*丁在德保县巴头乡多备完小读书,在此期间,被告只去看望过一次子女。2009年5月1日,原、被告叉因家庭琐事发生纷争,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此后双方极少联系,子女的生活、教育也是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负责料理.2015年6月lo日,原告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和被告黎*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非婚生子女黎**、黎**应当由谁直接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生育的子女黎**、黎**从2007年起一直在原告的娘家德保县巴头乡生活学习,跟随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陈述自己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而且黎**、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而被告自述多年没有与子女黎**、黎**见面,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且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因此,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子女黎**、黎**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的负担及其数额问题,黎**、黎**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黎*甲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按照双方在庭审中自述月平均收入为2500元至3000元的25%标准计算,每人每月应当需要抚养费600元左右,由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则被告每人每月应当给付300元的抚养费至子女黎**、黎**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5条、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罗*与被告黎*甲非婚生育的女儿黎**、儿某;二、被告黎*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每人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女儿黎**、儿****,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黎*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底起上诉人染上赌博恶习双方常因此及其他生活琐事争吵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是偶尔玩一下博彩并非染上赌博恶习,发生争吵是因被上诉人结交不三不四的朋友;一审法院认定从2007年起两子女在被上诉人娘家生活学习,由被上诉人及她的父母抚养,上诉人只去看过一次不是事实,上诉人把工资都交由被上诉人管理负责支付小孩抚养费,也曾与被上诉人一起回其娘家看望小孩并积极协助办理入学手续,上诉人对小孩是尽抚养义务的;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分居后双方极少联系不是事实,2010年上诉人的父亲去世时被上诉人还带小孩回老家参加丧事,说明双方一直联系,上诉人也支付抚养费给被上诉人。从有利子女成长出发,女儿黎*丙应由被上诉人抚养,儿子由上诉人抚养。现在上诉人工作及收入固定,又建有房屋,也联系好学校让小孩上学,会让小孩得到上诉人无微不至的关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钦州市钦北区(2015)钦北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改判非婚生儿子黎*丁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妙彩答辩称,儿子黎*丁应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儿子已12岁,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愿随母亲生活,从2007年至今儿子都一直随母亲学习与生活;上诉人对孩子的学习生活漠不关心,生日节日从不与孩子度过,也不打电话。被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而上诉人一直无稳定生活来源,也不支付孩子生活费;被上诉人的家人更和睦,都愿意帮助抚养小孩;上诉人还有一个大儿子黎**,其应照顾好大儿子,不要伤害小儿子黎*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黎*甲为其上诉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1平吉镇永隆村委会证明,拟证实上诉人无违法犯罪前科适合抚养黎*丁;证据2学生转学申请,拟证实上诉人已联系好学校让黎*丁就读。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黎*乙出庭作证,证人陈述黎*甲目前做建筑工有稳定收入每月6千元,没有不良习惯。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证实上诉人更适合抚养小孩。被上诉人罗妙彩质证认为,证据1来源不合法,违法犯罪证明只有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据2无日期不真实,现在小孩已在被上诉人老家上学;证人证言不真实,每月6千元都不支付小孩生活费值得怀疑。

被上诉人罗**为其答辩,提供证据1、罗*于广州恒**限公司今年4至7月份的工资条,拟证明其每月工资3500元,有抚养小孩的经济条件;证据2、黎**的照片,拟证实上诉人另与他人生育大儿子现已成年。上诉人对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真实性,不能证实每个月工资都固定;对证据2承认另有大儿子黎**,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黎*甲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1村委会无权出具公民的违法犯罪记录,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纳;对证据2转学申请,因小孩目前已读书,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小孩的教育更有帮助,不予采纳;对证人黎*乙的证言,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它收入凭证佐证,对证人所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罗*提供的证据1工资收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能证实被上诉人目前的月收入状况,予以采纳;对证据2黎明辉照片与本案的处理无关,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非婚生儿子黎某丁由谁直接抚养更合适。

本院认为,子女由何方直接抚养,应当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生育的子女黎**、黎**从2007年起一直在女方的娘家,跟随女方的父母生活,而且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上诉人也承认其多年来鲜与子女见面,交流少。双方的子女长时间共同在一个地方生活,已习惯与外祖父母、学校师生的生活、学习环境,并产生深厚感情,若改变生活和学习的环境,对小孩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且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条件也适合其直接抚养。因此,尊重子女的意愿,维持子女的现状是最好的选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其直接抚养儿子黎某丁更适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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