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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叶*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与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叶*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倪*与被告叶*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叶*乙。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广西灵山县公安局烟墩派出所查获,2013年3月8日、2013年10月29日两次因吸毒被广东省**塘派出所查获。2015年7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倪*与被告叶*甲离婚;2、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生女儿叶*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倪*与被告叶*甲属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有一个女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婚后被告对家庭毫不关心,不务正业,并有吸毒行为,曾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强制戒毒,从2012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法院认为,尽管被告的吸毒行为对婚姻家庭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是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作为被告的妻子,原告有义务劝导被告摒弃不良行为,帮助和引导被告往好的方面发展,而不能对其采取放任甚至放弃的态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分析,法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抛弃前嫌,相互向对方敞开心扉,打开心结,及时化解矛盾,从抚养教育孩子健康成长的大局出发,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倪*与被告叶*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是明显错误的。首先,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对彼此性格不了解便草率结婚,感情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大而无法沟通,被上诉人婚后不务正业,并染上吸毒一发不可收拾。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10月29日共三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被上诉人多次吸毒屡教不改,后又于2015年8月5日因吸毒被执行强制戒毒二年,现在灵山县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上诉人的诉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目前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已经无能力抚养女儿,而上诉人有条件、有能力抚养好,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女儿应当由上诉人抚养是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是最有利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随上诉人生活,抚养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甲在二审庭审时答辩称,双方主要是缺乏沟通,希望上诉人再给被上诉人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

1、灵山县公安局烟墩派出所《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叶*甲因吸毒于2015年8月5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被执行行政拘留并处强制隔离戒毒,其中行政隔离戒毒时间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20日,强制隔离戒毒时间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对于该份新证据,被上诉人叶*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新证据认证如下:

上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倪*与被上诉人叶*甲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准许离婚。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与被上诉人叶**是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的,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接触后,再登记结婚,属于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生育了女儿叶*乙,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上诉人倪*以双方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感情无法沟通,且被上诉人婚后吸毒且屡教不改,要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本院认为,自被上诉人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后,双方开始分居,被上诉人吸毒的行为,虽然对家庭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并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上诉人有义务进行劝导,积极进行沟通,弥合双方的分岐;而被上诉人也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希望双方积极进行沟通,也希望对方再给予一次机会悔过自新。只要双方拼弃前嫌,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可和好。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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