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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被上诉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儿子出生后至双方分居期间,主要是跟随被告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出资购买有钦州市人民路12号恒基国际城1栋四单元806室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桂N号小车一辆。被告表示如果儿子由其抚养,愿意放弃分割上述房产和车辆,由原告个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是教师,受教育水平和收入相当。但由于儿子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成长,双方分居期间,平时也主要由被告照顾儿子的生活起居和上学读书,不宜突然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因此,双方的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给被告,原告的工资收入在3000元以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每月600元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我国法律规定的抚养费,已经包含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被告不能再要求原告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

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原告认为钦州市人民路12号恒基国际城1栋四单元806室房屋一套和桂N号小车一辆是其家人出资,属于赠送给原告的,被告没有出资,产权证上也是原告一个人的名字,所以属于原告个人的财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上述房产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桂N号小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由于被告已经表示在取得儿子抚养权的前提下放弃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因此上述财产由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黄*和被告李*甲离婚(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原告黄*和被告李*甲的婚生儿子李*乙随被告李*甲生活,原告黄*从2015年9月份起每月10日前支付600元抚养费给被告李*甲,至儿子李*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李**的性格及自身生活不良,并不适合与小孩生活,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被上诉人性格暴戾、狂躁、顽固,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与冷战。对上诉人实施冷暴力,大声恐吓上诉人,在双方分居期间,为了报复上诉人要求离婚,与其母亲联手,恐吓诈骗儿子,禁止儿子与上诉人见面;在分居期间,散播谣言损害上诉人的清白。婚生儿子李*乙出生至分居前,一审判决认定其随被上诉人生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经济生活、教育等各方面更优于被上诉人,更有利于小孩成长。婚生儿子尚不满八岁,年纪尚幼,更需要母亲教育。上诉人为教师,是学校一线骨干且担任班主任,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接受了较高的文化教育。被上诉人父亲中风,长年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其母亲体弱多病,也需要被上诉人的照顾,被上诉人为独生子,一人独力照顾二老,家庭负担压力大。被上诉人拒绝接受法庭调解,拒不承诺尊重上诉人的探视要求,如果法院判决儿子归被上诉人抚养,则上诉人的探视权将得不到保障。在双方分居期间,受被上诉人的阻挠,儿子一直无法正常地与上诉人见面。婚生儿子已经八岁,有一定的初步、直观的判断,法院应征询儿子的真实想法再处理儿子的抚养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甲答辩称,是上诉人黄*在网上损害我的名义,经报警由派出所处理过。上诉人以其学历好主张抚养权,但其对儿子的学习并不关心,对儿子的生活也不关心,经常外出旅游,照顾儿子及做家务均由被上诉人完成。我父亲卧病在床有我母亲照顾,居住条件好,每月经济收入达一万四千多元,父亲住院治疗费也可报销,经济条件充裕。对于探视权的问题,在一审庭审时,法院也征询过双方的意见,不是被上诉人不同意探视,而是上诉人提出的条件太苛刻,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给儿子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有个快乐的童年,被上诉人是不愿意离婚的。上诉人分居后就一直要求离婚,今天破碎的家庭已经给儿子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而上诉人却要求儿子出庭接受质询,更对其内心造成更大的身心伤害。上诉人以其学历高、教育方式优于我为由,主张抚养权,但上诉人担任班主任、备课组长却挤出时间外出上课赚钱、假期到泰国旅游也不陪儿子,其所作所为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上诉人的居住条件也远比不上被上诉人,在过去一年,儿子随被上诉人生活,在学习上取得了良好的成绩,多次获奖,都是由被上诉人教育与辅导取得的。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李*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尾号为5595、5947、68368三个手机所发短信,证明上诉人为了增加经济收入,经常外出上课;上诉人经常到泰国旅游,没有时间照顾小孩;被上诉人多次发短信要求弥补双方关系,但对方不予理睬。

2、2014年1月、2月的qq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第一次去泰国是过年期间,其并没有表示要回家照顾小孩。

3、2014年至2015年,婚生儿子李*乙上学前班、一年级的学习手册、获奖证书,证明儿子随被上诉人生活,学习成绩良好。

4、婚生儿子李*乙一年级的作业、试卷等,证明李*乙的学习情况。

5、李*乙上幼儿园、一年级部分学习费用票据,证明交费情况。

6、照片二张,证明双方感情不和。

7、房屋照片一张,证明房屋情况。

上诉人黄*质证认为,以上证据都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李*甲申请证人陈*、苏*、罗*出庭作证,证明李*甲正常上班,家务主要由李*甲完成,照顾儿子生活、学习也由李*甲承担。

上诉人黄*质证认为,证人所作证言是真实的。

本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新证据认证如下:

被上诉人李*甲所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李*甲婚生的儿子李*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婚生儿子李*乙的探视权应当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李*甲婚生的儿子李*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的问题。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李*甲均是教师,双方所受教育水平与工资收入大致相当,但居住条件李*甲则明显优于黄*。李*甲与黄*婚后随男方父母一起生活,婚生儿子李*乙出生后双方也一起随男方父母生活,直至黄*于2014年1月与李*甲分居。在双方分居期间,李*乙的生活起居及上学读书问题,也一直由李*甲照顾,李*乙现已年满八岁,已经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直接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环境,不利于李*乙的成长,因此,李*乙应由李*甲抚养更为适宜,黄*按照其工资收入相应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婚生儿子李*乙的探视权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上诉人黄*上诉主张,在一审诉讼时,李*甲拒绝接受法庭调解,不同意上诉人的探视要求,如果儿子的抚养权归李*甲,上诉人的合法探视权将得不到保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义务。探望权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的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相聚,有利于弥和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

对于行使探视权,涉及直接抚养一方和子女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确定探视的时间及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探视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看望性探视;另一种为逗留性探视。逗留性探视时间较长,可在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探视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探望子女,有利于探视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对于探视方式,经本院征询李*甲和黄*,双方均同意采取逗留性探视的方式,本院在处理探视权的问题上,应尊重双方的意愿进行处理。上诉人黄*主张对婚生儿子李*乙的探视权合法有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

二、在不影响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李*甲婚生儿子李*乙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上诉人黄*每个双休日可以探视婚生儿子李*乙一次,时间为一天,(寒假、暑假及重大节假日适当延长),被上诉人李*甲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25元,被上诉人李*甲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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