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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与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甲与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韦**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出庭记录。原告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法志,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

原告韦*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恋爱,2000年4月23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韦*丙。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外岀打工,被告在家游走好闲,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家,与他人勾勾搭搭,并自行到拉烈信用社租房居住。于年月日在拉烈卫生院生育一私生女,接着被告带着私生女与他人私奔。双方分居至今达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韦*丙由原告自行抚养。

原告韦*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材料3份,证实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2、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卖屋契书2份,证实原告现所居住的位于拉**烈小学旁边的一栋三层楼房属家庭共有财产。4、证人蓝*、韦*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现所居住的位于拉**烈小学旁边的一栋三层楼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与原告共同分割位于拉**烈小学旁边一栋三层楼房,即由原告补偿给被告财产折价款250000元。

被告陆*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都安瑶**烈中心卫生院调取的证据有:拉烈中心卫生院婴儿记录材料1份,证实被告于年月日在该院生育一女婴。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向都安瑶**烈中心卫生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4,应作为原告现所居住的位于拉**烈小学旁边的一栋三层楼房,属家庭共有财产的证据采信。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4月23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韦某丙。婚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经另行租房居住。年月日被告到拉烈中心卫生院生育次女韦某丁,岀院后,被告遂带着次女韦**至今,与原告互不来往,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所提岀位于拉**烈小学旁边的一栋三层楼房和债务,与家庭的其他成员有关联;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2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间互不来往或联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离婚后,女儿韦**、韦**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对于原、被告所提岀的共同财产即位于拉**烈小学旁边的一栋三层楼房和债务,因渉及家庭其他成员即案外人权益,故不宜在本案处理。在该共有财产未处理前,原,被告均有权行使自己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笫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韦*甲与被告陆*离婚;

二、长女韦*丙由原告韦*甲自行抚养,次女韦*丁由被告陆*自行抚养。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甲负担150元,被告陆*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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