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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甲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甲与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经河池**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甲,被告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在大化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蒙*丙,现就读于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建筑工程系,大四学生。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为此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因原告单位领导干预而未能离婚。二十多年来,原、被告双方均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学识及生活习惯不同中伴随着吵架度过来,特别是2010年被告利用在大化县城工作之便与他人租房通奸,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3月,原告不幸患上肝癌进行手术,被告更是不予理解和关照,时常说风凉话及做一些不良行为刺激原告,给原告在工作及身体恢复上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大化**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后经河池**民法院指定都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年月24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更是得意忘形,在本单位及相关公众场合大肆宣扬官司已打赢,故意嘲讽原告,甚至跟踪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不得已,即于2015年1月11日搬出家里,另行租房居住,双方互不往来,各自独立生活至今,为摆脱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感情伤害,解除原告疾苦,利于修身养病,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蒙*丙随被告生活,女儿就读大学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实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儿蒙**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4)都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符合法定条件。

3、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体现在笔录中的第4、5页),证实原告在2014年诉请离婚时有证据证实被告与他人通奸后,被告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并加以证明,被告自身有过错。

4、大**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请假条、韦**证言及蒙英华证言,证实被告利用看护原告住院之机,欺骗单位与他人在南宁市一个星期,被告只是在医院待了一个晚上。

5、被告发给他人的威胁短信复印件,证实被告无故怀疑原告与大化县司法局的蒙秋雨有婚外恋,在与其代理律师去找蒙秋雨未果,发短信威胁对方。

6、大化县公安局的报警记录、录音资料及代被告第二次报警的一男性相关信息,证实原、被告的家庭矛盾纠纷加剧;被告与该手机号的男性有关系,因此可以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

7、民事诉状及大化县**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意制造家庭矛盾纠纷。

8、大**农行、大化县信用社等部门借款凭据复印件、透支卡透支明细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存续期间尚欠的共同债务。

9、租房合同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及交纳房租、水电费等票据复印件,证实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反而矛盾加剧,原告即搬离家中另行祖房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10、证人蒙*乙出庭作证,证明发现被告跟踪原告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第二次是2015年2月10日原告去医院看望其母亲时。

被告辩称

被告蓝*甲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财产债务分割的方案,也不同意原告请求对女儿的抚养方案。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短信截图及车票复印件,证明本案起诉前原、被告共同照顾原告住院的父亲。

3、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证明本案起诉前原、被告共同照顾原告住院的母亲。

4、致法官的一封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尚未破裂的事实。

5、证人蓝*乙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大年初四,原、被告及其女儿一起到其家拜年的事实。

6、证人蒙**(原、被告婚生女儿)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患病时,被告对其照顾得很好;2015年过年时,其与原、被告一同去外婆家拜年,有说有笑;给法官一封信是其本人亲笔写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确认和分担;3、婚生女儿蒙**是否还需要抚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上一次的庭审中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有通奸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是本案前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书记员制作的同步反映全部审判活动的真实情况的文字记录,原告在前一案诉讼过程中,关于被告与其他男性通奸的举证主张已因证据单一、证据之间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而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继续提供该证据证明其举证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举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恰恰证明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极力努力维护双方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该证据内容所反映的确是被告怀疑原告与大化县司法局的蒙*有婚外恋的事实,与原告的举证主张相符,故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虽然不能单一证明原告关于被告与使用该手机号的男性有关系,但可作为本院前案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关系是否好转的评判和本案认定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参考。

本院查明

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系黄*诉原、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和大化县**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该案已经起诉至大化县人民法院,案件没有审结之前不能够认定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并认为,如果该案已经起诉至大**法院,案件没有审结之前都安县人民法院应该对本离婚纠纷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所反映是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给黄*订立的一张《还款承诺书》,但该案目前大化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是否与他人恶意串通、搞虚假诉讼在案件未审结之前无法认定,故被告对该证据提出案件没有审结之前不能够认定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异议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提出本离婚纠纷案应该中止审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农行、大化县信用社等部门借款凭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透支卡透支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一份2014年11月13日申请的透支卡还款明细单,主张该还款明细单所反映的透支金额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透支卡的透支金额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开支,且透支卡直至目前是否还存在透支的情况不明,同时,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将透支金额列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提供证据(8)关于目前还存在透支及透支卡的透支金额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7、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到该租房居住,也不能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及交纳房租、水电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就其异议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异议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解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的参考。

8、被告对原告申请证人蒙*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蒙*乙不能够证实被告跟踪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证人蒙*乙出庭作证的目的是要证明证人发现被告跟踪原告两次的事实,但庭审中,证人蒙*乙在接受被告代理人关于“是否明确被告跟踪原告”的质询时,证人表示“是不是跟踪不能确定”,故对证人蒙*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9、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不真实、不合法、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2)系短信截图及车票复印件、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3)录音光盘的录制地点、被录制人和录制人是谁、录音是否经过被录音人的同意和认可都无法确认,且仅从其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举证主张,故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举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0、原告对被告申请证人蓝*乙出庭作证的证言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所作的陈述有部分内容真实,部分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蓝*乙系被告的胞弟,其所能证明的是2015年大年初四,原、被告及其女儿一起到其家拜年事实,但未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证人蓝*乙出庭作证的举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致法官的一封信及被告申请证人蒙*丙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女儿蒙*丙信中所写的内容不属实,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受到被告的教唆,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只能够说明其对父母的关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蒙*丙系原、被告的女儿,因其对父母的关心,不希望父母离异,因此,其所作的证言证明力较低,且蒙*丙在信中所写的内容与出庭接受原告询问时所陈述的情况不相符,故被告提供女儿蒙*丙的一封信及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大化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蒙**。近年来,原、被告相互猜疑,导致争吵并产生矛盾,2014年9月9日,原告起诉至大化**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同日,原告向大化**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要求该院回避审理本案。2014年10月14日,河池**民法院作出《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本院依法审理本案。201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蒙*甲与被告蓝某甲离婚。2015年7月20日,原告又以(2014)都民初字第1032民事判决生效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夫妻双方仍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向大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蒙**随被告生活,其就读大三的生活费及大四的学费、生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谁要楼房谁就承担全部债务。同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向大化**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要求该院回避审理本案。2015年7月28日,大化**人民法院向河池**民法院提出指定管辖法院请示。2015年8月3日,河池**民法院作出《关于原告蒙*甲与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要求指定管辖的请示复函》,决定本案由本院依法审理。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蒙**现年22周岁,目前就读于广东技**河学院建筑工程系,学制四年,已读三年半,原、被告已共同交清其四年的学杂费且已确认原、被告还需要承担婚生女儿蒙**最后一个学期的生活费5000元。

再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大化瑶**新民路四巷27号钢筋砼土结构三层半房屋一栋;2、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小区A栋903号房屋一套;3、重庆力帆620型小轿车一辆;4、空调三台、床铺(含席梦思)一张、热水器一台、书架一个、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两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等日用物品。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位于大化瑶**新民路四巷27号钢筋砼土结构房屋价值80万元、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小区A栋903号套房价值36万元、重庆力帆620型小轿车价值3.5万元。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1、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金20万元;2、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3、原告妹妹蒙*借款1万元;4、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韦**妻子借款5000元;5、助学贷款1.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确认和分担。3、婚生女儿蒙**是否还需要抚养;

首先,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双方没有很好地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间相互猜疑产生矛盾后,不注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原告于2014年9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案件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考虑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珍惜家庭,改善夫妻关系,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没有从根本上有所改善,且本院在第二次审理本案过程中,又多次组织原、被告分别进行和好调解,但原告均不同意和好,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位于大化瑶**新民路四巷27号钢筋砼土结构三层半房屋一栋、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小区A栋903号房屋一套、重庆**型小轿车一辆、空调三台、床铺(含席梦思)一张、热水器一台、书架一个、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两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等日用物品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确认。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位于大化瑶**新民路四巷27号钢筋砼土结构房屋、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小区A栋903号套房及重庆**型小轿车等财产所商定的现存价值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和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欠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金20万元;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妹妹蒙*借款1万元;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韦**妻子借款5000元;助学贷款1.2万元。故本院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欠贺秋兰3万元、欠黄**3万元,因欠贺秋兰3万元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蓝*甲于2015年8月1日给黄**立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认尚欠黄**借款3万元,目前,黄**已向大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不予确认,如该借款最终确定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分担的主张有异议,但未就其异议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和理由,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婚生女儿蒙**就读大学期间应该如何承担抚养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女儿蒙**虽然已年满22周岁,但现还就读于广东技**河学院建筑工程系,没有经济来源,尚未能独立生活,且原、被告均认可女儿蒙**就读大学的四年学杂费已经交清,目前已就读了三年半,下一个学期后毕业,只需要承担下个学期生活费5000元。故本院对上述原、被告需要继续承担女儿蒙**最后一个学期生活费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蒙*甲与被告蓝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蒙**就读大学最后一个学期的生活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位于大化瑶**新民路四巷27号的房屋及空调三台、床铺(含席梦思)一张、热水器一台、书架一个、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两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等日用物品归被告蓝*甲所有;位于大化**人民法院小区A栋903号套房及重庆力帆620型小轿车归原告蒙*甲所有;被告蓝*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蒙*甲补偿房屋价款20.25万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金20万元、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助学贷款1.2万、向原告妹妹蒙*借款1万元、向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韦**妻子借款5000元;共计27.7万元,由原告蒙*甲负责偿还138500元及其相应利息,由被告蓝*甲负责偿还138500元及其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蒙*甲负担2625元,被告蓝*甲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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