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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甲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甲诉称,原告从事小客车营运业务,被告在柳城**山木片厂工作,被告通过雇请原告车辆营运时相互认识,恋爱两个月后,双方到柳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8日,原告打电话预约被告于农历腊月二十九(除夕)回家过节时,被告关机不接电话,后原告亲自到被告工作的沙埔红马山木片厂找被告,才得知被告早已离开木片厂,不知去向。两年多时间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柳城县**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柳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被告黄*独自外出,何某甲多方打听仍无法与其联系,双方从此分居至今的事实。

(4)证人何*乙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被告独自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

(5)证人周*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何*甲原是同村,现原告何*甲到柳城县县城买套房,与证人住在同一栋楼,证人周*住二楼,原告何*甲住在三楼,当时原、被告结婚时还请其吃饭见过被告黄*,2013年至今原、被告不在一起。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何*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被告在柳城**山木片厂打工时与原告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到柳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被告擅自离开原告独自外出,之后就一直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曾多次打听被告下落,都没有被告的消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份认识,仅两个月时间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能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2013年2月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出走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3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充分,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何*甲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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