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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与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黃*与被告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黃*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被告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黃*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年月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夫妻分居生活达三年多之久,现感情己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袁**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吿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及儿子身份;2、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证人李*证言材料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袁*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和睦,原告所述夫妻经常争吵不是事实,夫妻之间只是分开打工,而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

本院依法向都安县**独山队队长袁**调取的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实2013年之后,原告一直未回被告家。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法院向加贵**独山队队长袁**调取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其证言不予认定,被告对法院向加贵**独山队队长袁**调取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法院向加贵**独山队队长袁**调取的询问笔录互相佐证,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乙,年月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引起夫妻矛盾,双方从2013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之间没有来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査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从2013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孩子袁**的抚养,因袁**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袁**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数额由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黃*与被告袁*甲离婚;

二、儿子袁**由被告袁**直接抚养,原告黃*从2015年12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儿子袁**抚养费300元,至儿子成年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黃*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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