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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黄**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07年去广东打工,就很少和原告联系,也未曾给儿子生活费。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与他人同居。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5年春节农历初八,被告公然带情妇回家,并宴请亲朋好友。2015年5月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是开庭审理的当天被告却不到庭。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由被告抚养;3、被告支付原告18000元的补偿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同意离婚,同意黄金生跟随其一起生活,但是抚养费须原、被告一起承担。原告称被告遗弃家庭成员无事实依据。原告带孩子的经济来源由被告提供,原告要求得18000元补偿费其不愿意赔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与被告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原告曾于2012年3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上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询问,黄**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予以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孩子抚养权问题,本院经征求孩子黄**本人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问题,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黄**抚养费500元,直至黄**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要求的18000元补偿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过错,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黄*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金生跟随被告黄*生活,原告刘*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黄金生抚养费500元,直至黄金生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银行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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