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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甲诉杨*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甲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7月29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杨*甲及其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到被告家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6年9月25日生育共同长子杨**,2012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原、被告在申请的宅基地上共同修建了二楼一底的砖木结构房屋一栋。自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以来,被告经常喝酒后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长子杨**由被告扶养,原告支付扶养教育费;3、木质结构的房屋一栋原被告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比较好,原告所说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2、原、被告的共同长子杨*乙年幼,需要父母的关爱和照顾,离婚对孩子的身心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3、原告所说的分居三年不是事实;4、原告所说的被告打原告不是事实,原、被告在浙江打架是因为原告与他人短信聊天,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所致;5、原告所说的砖木结构的房屋一栋系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事实,房屋系被告父母、被告哥嫂及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系家庭共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在建房上原、被告仅出资10000元,被告哥嫂出资50000元,被告父母出资25000元。综上,原告所说都不属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子女情况。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父母、兄嫂未分户,系共同生活,家中砖木结构的房屋一栋系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子系原、被告用打工4年所挣的钱共同所建,应该不止被告所说的原、被告在建房上仅出资10000元,被告所说不属实。

本院认证意见: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三组证据均能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的事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能证明家庭成员的组成情况,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6年9月25日生育共同长子杨**,2012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原、被告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在申请的宅基地上共同修建了二楼一底的砖木结构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偶尔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8月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不存在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情形,双方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已有十年之久且生育有共同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虽然二年有余,但分居原因是挣钱补贴家用以及为了共同子女的生活,而且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发生家庭争吵是难免的,只要彼此信任、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相互沟通,以共同子女的成长和学习为重,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龙*甲诉与被告杨*甲离婚,不准予离婚。

二、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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