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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8月10日在楚雄日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政监督卡。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6日自由恋爱后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八个月后,被告就将小孩交给原告的母亲,与原告的二嫂到深圳打工,前三个月还跟原告联系,后来电话也打不通,原告打电话问嫂嫂,嫂嫂说被告仅在深圳做了三个月就辞工走了,也不知道去哪里,经多方打听也没有被告的音讯。三年多的时间一点音讯也没有,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3、大谷堆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向王某某父亲王**作了询问,证实王某某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2、3,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予以采信。王**的询问笔录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欧某甲,现年4岁。2012年2月9日,被告随原告的二嫂到深圳打工,三个月后,被告辞去工作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2015年8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2月9日外出后至今杳无音信,未尽到妻子与母亲的责任与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暂由原告抚养,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判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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