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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甲诉苏*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甲与被告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2015年4月1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7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苏*甲委托代理人粟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甲因在某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甲、被告苏*甲委托代理人粟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甲因在某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60天,期限届满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恋爱,并于2009年6月21日在勐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整天无所事事,经常外出,不尽作丈夫的责任,并长期与第三者丁*姘居,曾经被原告在宾馆当场抓获,原告也多次劝被告,其也承认此事,也向原告保证不再与丁*来往,但保证过后被告依然不思悔改,继续保持来往,现已经无法维持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开车运输毒品前往某市,仍然带丁*,被某市警方一并抓获。被告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最后一刻,还与第三者在一起,致使原、被告的婚姻雪上加霜,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景洪市某小区住房1幢。夫妻共同债务有,以原告名义为被告父母向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80000元,在被告入狱前还欠34419.35元及利息,现尚欠11290.85元,其中23128.50元及其利息由原告叶*甲父母偿还、勐腊县某镇信用社小额贷款14205元(已由原告父母代为偿还)、被告在运输毒品之前向苏*借款20000元,(已由原告父母代为偿还)、因购买某小区的住房的税款20910.79元、贷款4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苏*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原告主张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异议。住房公积金贷款的80000元,在被告入狱之前都是被告在偿还的,被告入狱之前还剩30000元左右。对于勐腊县某镇信用社小额贷款14205元无异议。对于被告在运输毒品之前向苏*借款20000元,在被告犯罪之前已经将钱交由原告代赔给了苏*,并非由叶*甲父母赔偿。房屋的首付款170000多元及税款20000多元,在被告犯罪之前已经由被告全部支付了,房屋贷款在入狱之前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入狱后就不清楚了。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担?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叶*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1份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另1份为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户籍登记情况。

4、委托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处置房产的事实,但开发商需要公证过的委托书,因此原告不能将购房的首付款退出。

5、入住登记记录3份、照片6份(网络打印版),欲证明被告与第三者丁*开房的房间号及双方的公民身份证号的事实。

6、(2013)楚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的事实。

7、存折还款记录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苏*出具收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金**团专用收据11份(复印件)、办证费收据、物管费发票联、房款发票联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2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父母在被告入狱后代原、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事实,该款应作为原、被告共同债务。

8、西双**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偿还保证金的通知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因原、被告逾期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由西双**限公司代原、被告偿还400761.09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计算原、被告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20038.05元,违约金115033.20元,合计535832.34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苏*甲对原告叶*甲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人没有签字,因此没有生效。证据5入住登记不认可,来源不合法,本案是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不应介入调查,网上下载的照片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苏*出具的收条欠款20000元,在被告入狱前就已经偿还,并不是原告父亲叶*乙偿还的,建设银行对账单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8无异议。

被告苏*甲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苏*甲出具借条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彭某某借款50000元。

2、中国工**限公司某县支行出具的流水账1份(打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购买住房时向被告姑爹借钱的情况。

3、收款人为艾*出具的收条1份(复印件)、某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1份(打印版),欲证明被告入狱后被告父母让艾*律师为被告交纳罚金,并支付律师费。

经质证,原告叶*甲对被告苏*甲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的名字不是被告自己所写。证据2该笔钱不是借的,当时被告对原告说是与姑爹共同做事分到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4、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彭某某(女,1985年1月2日出生,瑶族)出庭作证称,2012年9月苏*甲找到证人,因其资金周转不过来向证人借款50000元,当时因为都是朋友并没有写借条,说好每月还10000元,但是后来苏*甲并没有如期偿还,苏*甲就给证人写了1份借条。后来证人也去保护所找过苏*甲,但其不在家,电话也一直打不通,至今尚未偿还。

被告申请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证人借了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申请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一直都不知道有这件事情,在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其也陈述并没有其他债务。该借条是之后才产生,而且借条上苏**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依职权委托中国**腊县支行调查原、被告的贷款情况,中国**腊县支行向本院出具了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资金交易查询,载明苏某甲的贷款及利息400761.09元已于2014年9月25日还清。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的结婚证书,来源合法,可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被告与丁*的开房记录及照片,内容真实,可证实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丁*交往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法律事实,本院直接予以引用。证据7中叶*甲的农业银行存折,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叶*甲银行账户的存取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内容真实,可证实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向叶*甲收回贷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苏*出具收条,原告欲证明该款系原告父母偿还,应作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因被告不认可该主张,且收条出具人未到庭予以核实,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金**团专用收据、办证费收据、物管费发票联、房款发票联,内容真实,可证实原、被告因购买房屋向房**公司缴纳各项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证实由于原、被告逾期未偿还所购买住房的贷款及利息,西双版纳某有限公司(开发商)已将贷款及利息400761.09元偿还给了银行,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计算原、被告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20038.05元,违约金115033.20元,合计535832.34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10月21日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甲向彭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且原告质证无异议,可证实被告父母替被告缴纳了因其犯罪行为产生的相关律师费及相关罚金,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叶*甲与苏**从小认识,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21日双方在勐腊县民政侨务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位于景洪市某小区住房1幢(双方认可现价值为购买价值575166元,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无人居住管理,叶*甲与苏**已经停止偿还该房屋贷款)。因双方不能偿还该贷款,该房屋的开发商**限公司根据其与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的内容将该款偿还。该公司将购房贷款偿还后,向叶*甲、苏**发出通知,要求双方向其偿还购房贷款400761.09元(含利息),并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向其支付资金占有费20038.05元、违约金115033.20元,共计535832.34元。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欠勐腊县**理中心贷款11290.85元及利息,欠叶*甲父母14205元(该款系叶*甲父母帮助偿还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贷款及利息所产生)、欠彭某某借款50000元。现叶*甲以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尽丈夫责任,不顾双方夫妻感情,长期与丁*姘居,并走向犯罪的道路,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苏**离婚,苏**表示同意,但因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争议较大,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苏*甲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某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经营好家庭,且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犯罪行为,被判处长期徒刑,可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原、被告因购买景洪市某小区住房向银行贷款400761.09元(含利息),因两人不能偿还该贷款,故该房屋的开发商**限公司根据其与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的内容将该款偿还。该公司将购房贷款偿还后,向原、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原、被告向其偿还购房贷款400761.09元(含利息),并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向其支付资金占有费20038.05元、违约金115033.20元,共计535832.34元。现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535832.34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的欠勐腊县**理中心原借款80000元,被告入狱前尚欠34419.35元各方均无异议,被告入狱后至今该贷款尚欠11290.85元及利息,对未偿还的欠款双方均有义务偿还,故该款本院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入狱后所偿还的欠款系其父母偿还,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欠勐腊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贷款及利息14205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各方均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该款已由原告父母偿还,现原告主张该款应视为原、被告向原告父母所欠,虽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父母自愿偿还,不能视为欠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父母偿还该款时曾表示偿还行为系无偿行为,无需原、被告偿还,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款应视为原、被告共同债务。至于向彭某某所欠的50000元是否应视为原、被告共同债务的问题。虽原告不认可该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可相互印证证实该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并用于被告生意周转,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曾向苏*借贷20000元,该款已由其父母偿还,因被告对该主张不认可,且借款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其犯罪,其父母为其缴纳了20000元的罚金并交纳了20000元的律师费,该款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该款系被告犯罪产生,并非为原、被告生产、生活产生,不能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因夫妻共同财产景洪市某小区住房1幢双方确认购买价为575166元,而该房现尚欠535832.34元,鉴于被告现在服刑,将该房判归其所有并偿还借款不符合实际,本院根据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将夫妻共同财产景洪市某小区20幢19层1904室住房1幢判归原告居住使用。因该房产生的债务已由开发商偿还,由原告与开发商协商处理房屋事宜更有利,故因购买该房屋产生的欠款535832.34元由原告偿还为宜。至于其他债务本院结合财产分配情况,结合财产的价值及原告已承担的债务,并考虑导致原、被告离婚事由之一系被告被判处长期徒刑,被告系过错方的事实,判决欠勐腊县**理中心贷款11290.85元及利息、原告父母的14205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彭某某的50000元由被告偿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叶*甲与被告苏*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景洪市某小区20幢19层1904室住房1幢归原告叶*甲居住使用。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西双版纳某有限公司的贷款及利息400761.09元,资金占用费20038.05元,违约金115033.20元,合计535832.34元,由原告叶*甲偿还;欠勐腊县**理中心贷款11290.85元及利息,欠叶*甲父母14205元,由原告叶*甲偿还。欠彭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苏*甲偿还。

四、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叶*甲负担1150元,被告苏*甲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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