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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甲诉和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某甲诉被告和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某甲诉称,原、被告因自由恋爱于2000年农历8月26日在农村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3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和某丙生于2001年5月14日,现就读于甸尾扶贫希望完小六年级;长子和某丁生于2005年12月11日,现就读于甸尾扶贫希望完小六年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三年不归家一步,只给过家里4000元的子女抚养费,2012年被告有了外遇,已经与他人同居。在此期间,被告还欺骗原告表姐要将原、被告子女两人转到兰坪县城读书,学费不足需借钱5000元。至今不还,并且两子女转学问题也只字未提,两个小孩很快就要升初中,原告孤身一人打工已经无力抚养两个子女。被告的行为已经深深的伤害了夫妻感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长女和长子均归原告抚养;3、请求被告承担长女及长子的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3组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夫妻关系;2、恩**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多年,现今无法联系;3、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家庭成员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和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农历8月26日在农村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3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1年5月14日生育长女和某丙,现就读于甸尾扶贫希望完小六年级;2005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和某丁,现就读于甸尾扶贫希望完小六年级。夫妻共同财产有木楞房两间,江边石头房四间。无债权债务。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不归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没有回过家已经长达五年多,长期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原、被告分居满三年以上,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条件,本院准予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故长女和某丙、长子和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木楞房两间,江边石头房四间,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分割,暂由原告代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和某甲与被告和某乙离婚。

二、长女和某丙、长子和某丁由原告和某甲抚养,被告和某乙暂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和某甲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怒江傈**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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