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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诉称,1985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7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1986年6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黄*。1997年被告购买一辆大车,给原告说出去做生意,自此再无被告音讯,被告多年来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及责任,致使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饶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婚后生一女孩,取名黄*,现已成年。200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无果,我院工作人员也前往被告妹妹家中,询问被告情况,其妹说十几年都未曾联系。

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我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8月25日在西部法制报刊登了公告,向被告饶某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两邻居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之妻即被告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同时有王益区七一路**区居委会证明被告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社区证明、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5年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200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长年不在家,对于家庭毫无责任感,多年来未尽到妻子责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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