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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11月在王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6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叶某甲,现在在市二中上学。2010年12月被告经医院诊查确诊为:右腿部肌肉萎缩、侧索硬化病症,从此被告无端猜忌原告,并对原告辱骂、殴打,2011年双方曾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后经社区调解被告承认错误并写有保证书放在社区处,双方继续生活。此后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在外租房给孩子陪读,可被告依然无故对原告猜疑,辱骂,致使夫妻感情再次破裂。2015年11月因为孩子向被告要50元,被告对原告辱骂,话语难听之极,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也令原告对双方以后的生活彻底失去信心,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坚决要求解除这种死亡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叶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尚好;我没有家庭暴力,夫妻间你打我一拳,我捶你一下很正常;原告所说的50元的情况不属实;为了保证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在铜川市王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6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叶**。

原告认为被告殴打自己,有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原告未向本庭提交被告有家庭暴力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事实及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定是否准予其离婚。原、被告结婚数年,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认为被告殴打、辱骂自己,有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但未提交被告有家庭暴力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事实及证据。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尚未成年,希望两人珍惜婚姻,能认识各自不足之处并加以改正,在今后生活中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和宽容,注意沟通,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两人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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