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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8月在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19日孩子曹**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原、被告年龄差距过大原因,至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和信任,被告于前妻不能划清界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被告结婚就居住的房子过户给其前妻,其前妻因为房子的事情于2014年10月14日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对原告没有安慰,还让原告与其离婚,之后经常谩骂、侮辱原告,并以离婚相威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处处防范,隐藏经营收入,对原告生活漠不关心,这些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除了结婚情况、孩子信息之外,其他的不属实,双方不是缺乏了解,我们没结婚之前就同居了五六年;我在结婚之前就给她说了年龄;如果没有信任,就不会结婚,我原来做得不对的地方,我改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在铜川市新区社会事业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曹**。

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有虐待、遗弃自己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原告未向本庭提交被告有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事实及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定是否准予其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数年,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有虐待、遗弃自己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被告有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事实及证据。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尚未成年,希望两人珍惜婚姻,能认识各自不足之处并加以改正,在今后生活中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和宽容,注意沟通,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两人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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