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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第一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共同生活在一起。2008年5、6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弘路580弄31号304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后双方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居住。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5月6日,婚生女张某某出生。恋爱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时常吵架,婚后被告时常无故与原告吵架或与被告冷战,女儿出生后,原告既不出去工作,也不照顾孩子,2015年春节时,因孩子哭闹,被告对孩子粗暴,原告制止,被告随即就辱骂原告,还欲对原告动手,双方就此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继续维持,被告也不可能对对原告及孩子尽到照顾义务和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万元直至婚生女成年,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均摊;依法判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弘路580弄31号30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婚姻没有破裂,希望孩子有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原告所述我不管孩子、不管家,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恋,于2011年3月22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

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认为被告不管家、不顾孩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原告未向本庭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事实及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定是否准予其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数年,婚后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认为被告不管家,不顾孩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事实及证据。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尚小,希望两人珍惜婚姻,能认识各自不足之处并加以改正,在今后生活中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和宽容,注意沟通,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两人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骆*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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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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