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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董*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文化,农民,住眉县横渠镇文谢村一组041号。身份证号码:

61032619901202024X。

被告董**,男,生于1987年7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横渠镇文谢村一组041号。身份证号码:

610326198707140016。

原告董**与被告董*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在眉

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初关系还不错。被告在原告之父厂里干活,于2011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董**。之后被告在厂子管事,原告一去厂子,被告即与原告发生矛盾,2012年底时因生意不景气把厂子转让了。2013年起,被告就外出打工,从来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2013年6月孩子因异物卡住喉咙在西**院治疗,被告也没有回来。从那以后孩子体质一直很虚弱,经常住院,被告根本不管,也不给钱。2013年底,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和被告去新疆结婚,卖了他家的姓,心里不舒服。2015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想不通,喝药自尽,在医院被抢救过来。此后,被告再未回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董**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登记时间及孩子姓名出生时间都是事实,但是许多理由不是原告所说那样。第一年在楼板厂被告只是干活,并未管事,连工资都没有,原告他爸偶尔给被告2、3百元;生意不景气将厂子转让不是事实,是因征地转让出去的;被告出去打工,他们打电话就是让回家,每次出去被告凑到路费,只能干两三个月;孩子在西京医院住院不是被告不管,不尽做父亲的责任,而是被告人在珠海,一时回不来;去新疆接树时,原告挣得比较多,但回来后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后来被告回家取衣服时,原告家就没让进门,被告去学校看孩子时,老师都说原告家打招呼不让被告看。被告在家时间多,在外时间少,对家庭也有付出。被告也同意离婚,但不能承担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

月28日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初关系尚可,于2011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董**。2011年原、被告均在被告之父的楼板厂干活,有了孩子后,被告在厂子管事,因原告去厂子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同年年底,厂子因故转让。2013年6月孩子因异物卡住喉咙在西**院治疗,被告因人在外地未回家照管,被告年底回家后双方仍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矛盾。2014年原、被告一起去苏州摆摊,期间多次发生矛盾,双方曾共同割腕,后经治疗脱险。2015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喝药自尽,被抢救过来。之后,被告只回家拿过衣服,去学校看过孩子,双方再未联系。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董**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又查,结婚时被告曾付给原告彩礼20000元;原告负债30000元,被告负债35000元,均部分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和

包容,而本案原被告却不能相互宽容对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能协商处理家庭经济、节俭生活,导致双方各自负有相当债务,应各自清偿为宜。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有付出,现净身出门,原告应适当给于经济帮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董**与被告董**的夫妻关系。

二、婚生子董**由原告董*甲抚养,被告董*乙

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三、原、被告所负债务由双方各自清偿。

四、由原告董**给付被告董*乙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董**与被告董*乙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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