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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起诉称,她和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8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男孩陈*甲,1997年生男孩陈*乙,均已成年。婚后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夫妻关系日益恶化。199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05年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被告写下保证书,她撤回起诉。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致她无法忍受,2013年1月27日和2015年8月26日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她向陇**派出所报案求助。因后一次殴打致她住院治疗7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因无法忍受被告行为,遂再次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给她粮食5000斤。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陇**联合会调查笔录1份;4、陇县东南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5、陇**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本院(1994)陇民初字第60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2005)陇民初字第429号卷宗卷皮复印件1份。

被告陈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男孩陈*甲,1997年生男孩陈*乙,现均已成年。婚后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1993年原告曾状诉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2005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闹,致使原告左腿受伤,后前往陇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治疗7天。东南派出所曾出警调查此事,2015年10月30日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腓骨小头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陈*某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原告遂再次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粮食5000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夫妻关系;2、本院(1994)陇民初字第60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2005)陇民初字第429号卷宗卷皮复印件,证实原告曾两次状诉本院要求离婚的事实;3、陇**联合会来访记录、陇县东南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陇**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以及伤害后果;4、原告陈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在2015年8月26日的打闹过程被告致原告轻伤,原告曾到陇**联合会申诉,并有派出所出警,能够证实被告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原告曾两次状诉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撤诉或和好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粮食5000斤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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