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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与被告王喆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王喆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4月17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尽丈夫应尽的责任,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但被告不知悔改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种种行为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位于咸阳**宝泉路晨光雅居10号楼2单元负1东户的夫妻共同房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对原告并未有家暴行为,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好,其对原告感情很深,不同意离婚。

原告当庭提举了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

被告质证对照片有异议。

被告未举证。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婚后双方共同购买房产一套位于位于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晨光雅居10号楼2单元负1东户。双方无债权,购买房产时有部分债务。婚后双方曾因孩子问题发生过争吵打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原、被告虽因孩子问题发生过争吵打闹,但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王喆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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