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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代理人刘**、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岳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日在太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7日生育女儿宋**。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还经常动手打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被告先后因去原告娘家联系车辆、打工期间下楼速度慢、不让原告骑电瓶车、被告家建房期间原告干活速度慢等原因打过原告。2015年7月,因原告要住新房的事情,被告母亲将原告推倒在墙上,将原告手指多处碰伤,原告打电话报警,被被告弟弟将电话线挂断。2015年9月6日,因被告弟弟要吃面条,原告做了米饭,被告弟弟将原告推倒并拳打原告,被告母亲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后报警,并**法所、妇联调解无果。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长期性的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1、判决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殴打原告,被告家属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经司法所、派出所处理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也无法挽回,应当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女尚在哺乳期,应当由女方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提亲相识,婚前多次多次接触了解,彼此都很满意,自主自愿结婚。结婚后相互关心、相互爱戴,共同生活,一起劳动,培养和建立起了很深的夫妻感情,并且双方有了孩子。被告承认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纠纷,但并非像原告说的被告殴打原告,2011年正月走亲戚,为联系车发生纠纷,被告只是生气的在礼品上踩了一脚,并没有打原告,在苏州上班期间并没有嫌原告慢而打原告;不让她骑电动车是因为原告的安全;被告家中建房,因人手少,被告让原告干活,原告不愿意,被告用铁锨在原告屁股上拍了一下,原告不依不饶,撵来打被告,被告将她推开。原告诉称与被告母亲两次发生纠纷,被告在外打工并没有在家,事后被告回家了解情况只是发生了言语冲突,并未发生打原告事实。后来,被告到原告家赔礼道歉,还邀请村上领导协调,多次到原告家中叫原告回家,并协商解决纠纷,但没有结果。被告认为婚后与原告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和其他家庭成员发生了纠纷,用离婚解决不了这个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并非出自原告真实意思,只要原告愿意回家,被告坚决改正对原告脾气暴躁的错误,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现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在太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正月,因回原告娘家联系车辆,被告用脚踩了礼品盒,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被告父亲劝和;2011年初,原、被告一同外出到江苏打工。打工期间,因原告要骑电动车,被告因担心原告安全不让原告骑,双方闹过矛盾,发生过纠纷;2013年,为建房干活,被告用铁锨在原告屁股上拍了一下,原、被告发生争执、撕扯,后被他人拉开。2015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怀孕在家。2015年4月7日原告生女宋**,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在江苏打工。2015年7月,因原告要住新房的事情,被告母亲与原告闹过矛盾,发生了纠纷。2015年9月6日上午,原告在其嫂陪同下带着孩子从娘家回家,被告母亲和被告弟弟在地里收玉米,中午原告做了米饭,被告弟弟回家后嫌原告有面条而做了米饭,与原告言语不和发生了争执,被告弟弟将原告推了一下,双方发生了撕扯,被告母亲制止了被告弟弟,原告要带孩子回娘家,被告母亲不让,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了争吵。原告电话报警,鹦鸽派出所出警干警调解。后原告母亲到被告家,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原告随母亲回娘家。当天,原告到鹦鸽镇政府要求处理,镇司法所、妇联工作人员到被告家中调解未果。此后,被告母亲不让原告带走孩子,原告回娘家,被告母亲自己照顾原告孩子。事后,被告回家到原告家赔礼道歉,邀请村上领导协调,到原告家中叫原告回家,并协商解决纠纷,但无结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要彼此尊重,相互关心、爱护,更要互相包容、体贴。原、被告之间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处理矛盾的方式欠妥,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地伤害,被告要吸取教训,坚决改正。被告家人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均应采取积极正确的方法处理,维护家庭和睦,但处理方式不当,导致矛盾加剧,纠纷升级,被告应当协调好家庭成员的关系。考虑到双方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好,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加之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孩子还在哺乳期,从原、被告以往夫妻感情的实际和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家庭稳定考虑,希望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冷静、正确处理夫妻、家庭关系,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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