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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依照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腊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20日在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8日生育一个女孩起名邹**。

原、被告仓促结婚,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互相了解较少。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语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果然婚后被告就表现出对原告的冷淡,更谈不上体贴关心原告,女儿出生后,被告以在外打工为由,离开原告,很少回家,听任原告和孩子在家孤独度日,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彼此联系很少。三年前,原、被告彻底分居另过,连春节也没有夫妻生活,总是彼此回避,一个回家,一个离家,完全不像夫妻的样子。再继续生活下去也没有任何意义,万般无奈之际,原告只有依法诉于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从速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了危机,但是我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我们的婚姻,希望法庭多做调解工作,使我们重归于好,如果调解不成,也希望法庭给我们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我们孩子还小,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腊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20日在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8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邹**。原告主张的嫁妆六床被子、八床床单、两开门被柜均在被告家。其余嫁妆被告认为是自己出钱购买,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坚持要求挽救婚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曾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就能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某某离婚,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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