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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元月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婚前缺乏沟通,导致婚后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仅十余天,原告便按被告要求将被告送回娘家,自己外出打工。2014年4月被告产期将近,原告将被告接回家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原告请长假在家陪伴原告待产,但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父母不敬,肆意谩骂。2014年7月18日,原告上班期间,被告借口回娘家办满月,离家再也没有回家,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拒绝回家。2015年春节,原告父亲开车亲自去河南接被告回家,但无果且连看望孩子的权利也被拒绝,双方已分居一年。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及买钻戒、手机的13000元,2015年春节前在被告家办酒席花费5000元,在西安办酒席花费40000元及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索要的20000余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有稳定的工作,且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孩子出生后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接其与孩子回家,原告均不予理会;三、被告虽收了原告彩礼30000元,但双方已经结婚且生育一子,被告无须向原告返还彩礼,原告购买的戒指,属于赠与,属被告的私人物品,无须返还。双方结婚时办酒席的花费由各方支付,礼钱亦由各方收取,原告没有向被告家支付办酒席的费用,西安酒席的费用由原告支付,但礼金也由原告收取,故被告无须返还酒席费用。双方婚后的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使用的属共同财产,无须返还。四、原告名下有一处按揭购买的房产,原、被告婚后每月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因此原告应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财产增值部分进行分割,被告应有银行存款,再查明后应予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客户交易流水,证房产系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个人还款。

2、借条3份,证债务情况。

3、装修合同,证装修费用。

4、转账凭证,证借款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不认可,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出生证明,证孩子身份情况;

2、工作证明,证被告有稳定工作且收入稳定;

3、结婚证,证结婚时间,双方一起共同生活。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均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出借人系原告亲属,且该借条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借条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合同签订人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仅为转账明细,无法证明系原告借款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在河南省开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被告返回娘家居住,现在河南省郑州市打工。

另查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30000元,购买手机及钻戒给付被告人民币13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给付被告及孩子生活费20000元。2010年原告按揭购买西安市雁塔区商品房一套,自2014年7月至今原告每月清偿按揭贷款2060元,共计329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一节,婚生子刘*乙不满二周岁且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由被告梁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刘*甲应承担孩子一定的抚养费。关于彩礼一节,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返还购买手机与戒指钱款的诉讼请求,因属双方婚前赠与行为,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置办酒席的花费一节,婚姻法不提倡大操大办,原告此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向其索要的20000元一节,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给付钱属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另外确属用于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节,位于西安市**系原告婚前购买,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2014年7月至今的房屋贷款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该房屋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月供贷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关于原告提出共同债务一节,被告当庭否认,且原告仅提供对其姐姐的借条,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存在,故原告请求分割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予刘*甲与梁某某离婚。

2、婚生子刘*乙由梁某某抚养教育,刘*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刘*乙独立生活止。(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

3、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甲彩礼人民币10000元整。

4、位于西安**商品房于2014年7月至今的已供按揭贷款32960元,由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人民币1648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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