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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又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原告及子女漠不关心,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诉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有一女儿万某某,5岁;被告有一儿子刘*乙,11岁。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后双方关系一般。2015年10月19日,原告女儿因病住院,被告承担部分医疗费。双方因对原告女儿的陪护等问题发生争吵。2015年11月5日,原告回家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离家出走,并于次日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婚后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提出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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