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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2日举行婚礼,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被告是上门女婿。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仓促草率结婚。婚后时间不长,被告就流露出性格内向,不爱与人交往,不善于沟通,与家中的老人、原告与前夫所生小孩相处不融洽。被告从结婚到现在长期在外打工,每年仅春节期间回来不到一个月时间,与家人发生矛盾后,生闷气、不吃饭,平时也不给家里打个电话问候老人和小孩。在家庭生活方面不积极主动,两个人年龄相差大,想法常常不一致,加上被告常年打工,真正共同生活不到半年时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信任原告,说原告和他人有染,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也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原、被告闹矛盾,双方亲属曾经调解多次,但被告没有改变。原告觉得两人生活下去没有什么意义,为了早日解脱这个不存实质的婚姻,原告提出离婚,也告知原告亲属,但毫无结果。原告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在结婚前,被告就给原告及家人说了被告的情况,包括年龄大、性格内向,原告及家人都说没意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还在,双方还有感情,被告和原告母亲之间虽有矛盾,但并不存在不照顾老人和孩子的事情。被告很信任原告,为了原告及家人生活的好一点,自己在外辛苦打工赚钱,打工赚的钱都交给原告了。被告曾经说过不该说的话,但已经向原告道过谦,原告也已原谅了被告。*认为双方还没到离婚的地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一男孩。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中举行了婚礼,被告做了原告家的上门女婿,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孩子共同生活。2011年3月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孩子。婚后,原、被告外出打工,自2012年后,原告回家照顾孩子上学,被告在外打工,每年仅春节或假期回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矛盾,经双方亲属劝解过。原告母亲爱唠叨,被告与原告母亲也因此而发生矛盾,原告两头调解,但被告及原告母亲不能理解,导致原告非常苦恼,与被告及家人发生矛盾。2014年7、8月份,被告打电话说原告与他人有染,使原告感到被告不信任原告,也感到受到伤害,后被告向原告道了歉。2014年春节前,被告打工回家,因原告及母亲在县城不在家,被告想见原告让原告回家,说自己没带钥匙进不了门,原告没有回家,被告和原告及原告母亲发生争执。2015年被告外出打工没有给老人孩子打电话,原告让被告给家中打电话,双方闹矛盾。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不但要彼此尊重、互相理解,更要懂得珍惜、维护、经营婚姻关系。被告说原告与他人有染,是对婚姻的不负责任,对原告的不尊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虽给原告道歉,但对婚姻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加之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家庭关系,导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言行欠妥,应当从中吸取教训,原告也要包容。原、被告婚后虽聚少离多,但双方都能真心面对,在家庭生活、抚养孩子、操持家务等方面履行了各自义务、发挥了各自的作用,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处理家庭关系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现被告也有和好的愿望和表现,希望双方能珍惜以往感情,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共同维护好家庭婚姻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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