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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10月1日收养长女李*乙,2009年1月22日生育次女李*丙。次女患有重度脑瘫,诊断为一级残疾。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请离婚。长女已成年,其求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原告自愿承担。次女因终生需要监护养育,判由原告抚养。双方婚后在泾阳县泾干镇北关村建有房屋一院(280㎡),因原告系独子,父亲常年有病,只能由其赡养,故愿支付被告50000元离异后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原告诉状中也无婚姻关系破裂的事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未与原告父母分户;3、次女李*丙残疾证,证明次女肢体、智力残疾;4、销售合同,证明网吧花费77880元的事实;5、网吧转让合同,证明网吧转让所得320000元;6、证人李*丁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为其担保在泾阳县信用社担保贷款,其将150000元贷款借给原、被告使用,2014年11月,李*甲给付其本息180000元;7、泾阳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3月离家出走,次女李*丙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结婚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户口本、证据3次女的残疾证均无异议;证据4销售合同不予认可,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公司的行政印章、合同专用章,合同也没有相应票据;对证据5网吧转让合同不予认可,因转让时被告不知情,原告恶意转移财产;证据6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人李*丁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被告出走的时间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三张,证明网吧经营人还是原告李*甲;2、与齐某某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在泾阳县泾干镇北关村都南组有二院空庄基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3、昝某某证据线索,昝某某表示如人民法院调查时,他会如实陈述;4、陈述原告借款给杨某某,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网吧转让后营业执照没过户,不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与齐某某、昝某某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提出法庭调查与杨某某的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举证不能,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承认双方确实登记结婚,故对结婚证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证据2户口本、证据3次女的残疾证,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销售合同一份,因无合同相对人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名,没有进货的相应票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网吧转让合同,虽网吧转让时被告不知情,但原、被告曾协议转让网吧事宜,且第三人已全额支付了转让款项,应视为善意取得,故对网吧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证据6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证人李*丁证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被告出走的时间有异议,故对证据证明被告出走时间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三张,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齐某某、昝某某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依法不予认定。杨某某借款一节,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亦未申请杨某某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到庭申请,超过举证期限,故对被告陈述杨某某借款一节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10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日收养女儿李*乙;2009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丙。女儿李*丙先天患有重度脑瘫,为一级残疾。双方婚后共同离家在泾阳县县城做生意,后在泾阳县县城北关村都南组购置房屋一院,面积280㎡,双方盘接经营泾**鑫网吧。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共同为李*丁、朱某某担保,在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坊信用社贷款500000元,李*丁、朱某某贷款后,借款150000元给原、被告。2014年3、4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离家外出不归。2014年8月29日,原告李*甲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双方经营的泾**鑫网吧以320000元卖给徐某某,徐某某已将全部价款支付给原告李*甲。2014年11月,原告李*甲向李*丁清偿借款本息180000元。双方于2006年将原告父母接至泾阳县县城家里共同生活,在被告离家外出期间,女儿李*丙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婚后为改善家庭经济生活,共同离家在外打拼,夫妻关系和睦。婚后初期,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仍能不离不弃,共同面对,并收养一女。在女儿李**出生后,因女儿患先天脑瘫,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倾注的关爱和照顾较多,家庭琐事忙碌,双方为此虽有吵闹,但不足以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诉讼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有爱就有家,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思想和感情的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和包容,照顾好需要父母照顾的女儿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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