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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2014年1月15日,双方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现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导致婚后两人无法正常生活。2015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与原告再婚前患有精神疾病,语言表达能力较差,生活不能自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指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岳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蒙*甲同意。二、原告岳某某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蒙*甲经济帮助费人民币50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岳某某自愿承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现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导致双方无法正常生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彩礼及经济帮助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蒙*甲离婚。

二、原告岳某某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蒙*甲经济帮助费人民币5000元。(已给付)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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