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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和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沟通困难,被告性格偏激、情绪波动很大,经常为琐事和原告争吵。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除要钱外,从不关心原告,严重时因无钱花将家中电视卖后挥霍。平时被告在家也很少干家务,和原告家人相处关系也不和,2015年4月动手打了原告的母亲。从2015年4月,原告到宁波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其父母居住,没有殴打其母亲,原告从不给被告生活费,也不让被告外出打工,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是在婚后患病,变卖电视机也是生活所迫。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原告身份。

2、结婚证,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诊断证明三份,证被告患病事实。

4、医疗费票据八张,证原告给被告履行了治疗义务。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花费数额不认可,有一部分系被告家属垫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6日在泾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3月,被告经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后多次住院治疗。2015年10月,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原告感到与被告无法沟通,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对其应有扶助义务,进行积极治疗。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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