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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0月7日生育一子王**,2008年3月25日依法办理登记。因二人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吵闹,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虽经亲友多次规劝,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2011年底,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在外打工,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

2、诉状上标注的撤诉时间由法院调取,证明曾起诉离婚并撤诉。

3、法院与被告母亲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未予质证。

经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当庭出示与马**、李**、刘**谈话笔录三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年龄不够于2008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年10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底原告即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被告家。2013年2月原告曾起诉我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2015年7月1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一直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缺乏交流和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2011年底即因夫妻矛盾,长年在外打工,至今未回被告家,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终引起两次离婚诉讼。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王**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了利于孩子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子王**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2400元,原告可以每月探望孩子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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