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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甲与康*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甲诉被告康*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御宪、被告康*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06年1月9日生育一子柳*乙,于2010年4月25日生育二儿子康**。因二人婚前了解不足,没有建立起真挚感情,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常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的夫妻关系,儿子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柳*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各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不能成立。自己属于上门女婿,与原告结婚后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2006年1月9日生育儿子柳*乙、2010年4月25日生育二儿子康*乙,2010年11月24日征得原告同意抱养女儿康*丙。后因与原告父亲的矛盾,2005年6月原、被告返回老家甘肃正宁共同生活至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二、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在三原县公安局渠岸派出所调取户籍证明两份。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女方家生活,婚后关系尚好。后因被告与原告家庭的矛盾,原、被告于2005年6月回到被告老家甘肃省正宁县共同生活。2006年1月9日生育长子柳*乙,2010年4月25日生育次子康*乙,后被告又将被告之兄康东平的女儿康*丙的户口登记在被告的户口中。2014年4月原告被其父亲接回三原县娘家。目前,双方结婚生育的大儿子柳*乙随被告生活,二儿子康*乙随原告生活。

2014年6月5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向我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我院做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得到改善,原告一直居住其娘家。2015年11月19原告又一次向我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的夫妻关系;2.儿子康*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儿子柳*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各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因家庭矛盾等,连续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虽表示拒不同意,但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本院曾从中调解并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亦并未促进其夫妻关系得以改善。原告被其父亲接回三原县后,一直居住其娘家,原、被告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有关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在被告家乡开办的食堂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柳*甲与被告康某甲离婚;

二、长子柳*乙随被告康*甲生活,次子康*乙随原告柳*甲生活;

三、驳回原告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咸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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