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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永庆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86年5月相识后不久举办婚礼,并于198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人。她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7月,被告因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服刑出狱后,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三原县裕原路南段路西康乐小区B栋2单元3层301室单元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别克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股权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商务宾馆房产一套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他亦感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三原县裕原路南段路西康乐小区B栋2单元3层301室单元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别克小轿车一辆归其所有;如原告要分得股权,则夫妻债权各半享有,夫妻债务150万元(该150万元债务包括桥北商务被告工程款80万元、银行借款50万元、个人借款20万元)各半负担。

本案争执的焦点: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数目具体是多少,如何分割。

原告围绕本案争执的焦点当庭出示下列证据:房权证三字第B-437-072号房屋产权证一份。

证明位于三原县裕原路南段西康乐小区B幢房号为2-301单元房一套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围绕本案争执的焦点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记录明细账本一份。

证明原告经营三原县桥北商务宾馆的收入每年150万元,被告应分得一半。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桥北商务宾馆决算书一份及欠条一份。

证明原被告在装修桥北商务宾馆的造价,现尚欠装修队梁**费用80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该决算书没有签章,对该决算书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决算书不是支付装修队工费的依据。对被告出示的欠条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人孟*出庭证言一份。

证明证人系给原被告装修宾馆的装修队的具体从事装修的工作人员,该宾馆现尚欠其工队工费80万元,桥北商务宾馆决算书系其本人所制作。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仅是听说欠工费80万元,并非实际欠装修队工费80万元。

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记录明细账本没有印章及原告的签名,且该记录明细账本不能证明所记载收入现在实际存在,对该明细账本的真实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桥北商务宾馆决算书及证人孟*出庭证言,因该决算书没有原、被告的签名或捺印确认,且原、被告均未有证据证明该桥北商务宾馆的所有权系其夫妻共有被告均未有该桥北商务宾馆的所有权系其夫妻共有,本院对决算书及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且原、被告均未有土地使用证或房产证证明该桥北商务宾馆的所有权系其夫妻共有,本院对决算书及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当庭出示以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从陕西欣**限公司调取的证明一份,在证明载明”兹证明邵某某同志持有陕西欣**限公司壹拾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于1986年5月相识后不久举办婚礼,并于198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7月,被告因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服刑出狱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感与原告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三原县裕原路南段路西康乐小区B栋2单元3层301室单元房一套、车牌号为陕A156V5的别克小轿车一辆、陕西欣**限公司股份10股;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借三原县渠岸乡兴隆村赵**10万元、借三原县独李镇蒋杨村蒋铁锁10万元;认可50万元的银行借款是以其两个儿子的名义所借。且被告要求原告将已领取的三原县城关镇龙东村补偿给其家庭补偿款17.4万元中属于被告及被告父亲的份额给付被告,原告认为该补偿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房某某以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与被告邵某某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三原县裕原路南段路西康乐小区B栋2单元3层301室单元房一套归其所有,别克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财产三原县临履桥北商务宾馆房产一套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夫妻共有财产,本院对原告的此节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要求原告将已领取的村委会补偿其家庭补偿款17.4万元中属于被告及被告父亲的份额给付被告的请求,因被告的此节请求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被告主张夫妻债权各半享有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债权的存在,加之原告并不认可,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债权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夫妻债务150万元(该150万元债务包括桥北商务被告工程款80万元、银行借款50万元、个人借款20万元)各半负担一节,因原、被告均认可50万元的银行借款是以其两个儿子的名义所借,该5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涉及;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债务80万元工程款,因被告无有效的证据证明该80万元债务就是其夫妻债务,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其夫妻债务20万元尚未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分配。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三原县裕原路南段路西康乐小区B栋2单元3层301室单元房(原告实际占有)一套归原告所有;车牌号为陕A156V5别克小轿车(被告实际占有)一辆归被告所有;陕西欣**限公司10份股份,原、被告各半享有;

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中借三原县渠岸乡兴隆村赵**10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借三原县独李镇蒋杨村蒋铁锁10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驳回原告和被告其他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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