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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3日在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因生理缺陷无法生育子女,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医院检查单一份,证被告不存在无生育能力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认为被告无生育能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提出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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