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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正月初四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98年6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现就读于西安**教育中心,2008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被告李*某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撤诉。现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自2014年4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可确认的共同财产有2014年3月已经归还的债权42000元,现由被告李*某保管。共同财产有五征牌三轮车一辆,五洋摩托车一辆,立柜一组,双人床一个,现存放于渭南市临渭区吝店镇李**村被告李*某家中。原、被告自2013年1月20日租赁的位于西安市凤城一路南康新村中区158号房屋三层至五层,投资十余万元后由被告李*某经营招待所生意。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达成书面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1、李*某给郝某某伍万元,渭南所买房子归郝某某。2、两个娃一人一个,李双归郝某某,李***某,郝某某、李*某,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9日被告书写了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李*某同意离婚付郝某某五万元先付一半以上,五天内付清,付不清加一万元,4月9号”。在该协议后不久,原、被告将位于渭**瑞地产购买的商品房变卖并分割了房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结婚已有多年,且生育两个女儿,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经营好家庭,抚养好孩子,但双方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缺乏互相包容与理解,致双方矛盾加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致矛盾升级。2014年双方曾协议离婚,未协商一致,被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撤诉。现原告起诉离婚,在本院多次调解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婚生两女孩抚养权一节,原、被告各持己见。原告提供有孩子李*同意由被告抚养的书面材料一份,结合子女意见,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孩子合法权益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孩子李*应由被告抚养,李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对孩子抚养费一节,因孩子李*已满十七周岁,李**,故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应由被告李*某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对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债权70000元一节,被告李*某在2014年起诉中仅承认存在42000元债权已归还,且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能够确认的共同财产由被告李*某保管的已经归还的债权4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另外,被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诉讼请求第五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意全部归原告所有,属于当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对原告主张分割共同租赁的西安门店投资、经营收入一节,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一直在西安居住经营该门店,且在庭后谈话中称其已就该门店进行续租,继续经营。综合考虑本院认为由被告经营管理该门店更为适宜,但应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综合考虑全案,离婚后原告及孩子没有住处,生活困难,且在原、被告的协议离婚材料及调解中,被告均表示愿意给付一定的帮助。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给付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孩子李*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孩子李由原告郝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承担300元,按年支付,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待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五征牌三轮车一辆、五洋摩托车一辆、立柜一组、双人床一个均归原告郝某某所有,被告李*某保管的共同财产4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四、共同租赁的位于西安市凤城一路南康新村中区158号房屋三层至五层门店,由被告李*某经营,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50000元。五、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金20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郝某某、被告李*某各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上诉人李**保管的共同财产42000元,归李**所有;3、共同租赁的位于西安市凤城一路南康新村中区158号房屋三层至五层门店,由李**经营;4、李*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5、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租赁的位于西安市凤城一路南康新村中区158号房屋的门店由上诉人经营,但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由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被上诉人父亲郝**证言、李**的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并不能证明由上诉人经营的门店处于盈利状况,更不能说明该门店的现有价值。二、原审法院确认的债权42000元,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表明该笔债权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但原审法院仍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半分割,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由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判决李*被上诉人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应依法改判李*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李**由上诉人的父母抚养,并一直在上诉人父母家中上学,上诉人的父母与孩子的感情很好,也愿意帮助上诉人继续抚养李,加之,上诉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相比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且无经济来源的现实情况,由上诉人抚养李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上诉人郝某某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郝某某对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不再审查。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李*被上诉人郝某某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要求李*上诉人李某某抚养之上诉理由,原审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孩子合法权益等多方面综合考虑确定李*被上诉人郝某某抚养更为适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之上诉理由,原审将涉诉的门店由上诉人李某某经营管理,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付被上诉人郝某某相应的补偿,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李某某保管的债权42000元,上诉人认为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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