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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刘*与被告吴*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5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0月27日生一女,取名吴**;2011年12月5日生一子,取名吴**。现均随被告吴*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7月,原告刘*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离婚。审理中,被告吴*主张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床单七条,现在被告吴*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刘*诉称被告吴*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已共同生活数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只要能互谅互让,互相照顾,和好是有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吴*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女吴**由上诉人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轻卡车一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错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共同生活数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虽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照顾,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再次和好的机会。上诉人刘*主张被上诉人吴*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在一审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被上诉人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准离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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