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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杉诉被告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生一女孩名卓某甲,孩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自己的嫁妆归己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卓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4月1日双方生一女孩名卓某甲,孩子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下半年被告准备外出打工,原告认为孩子尚小需要照顾等为由,不许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产生矛盾,便分居至今。原告遂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己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嫁妆物品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之基础。本案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婚姻家庭,互相理解,相互尊重,维系家庭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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