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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原系机械工业部第三机电安装公司职工,因患精神疾病回原籍居住生活,系三级精神残疾。原告何某某丧偶后于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相识,同年12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刘*某居住在原告何某某家中,与原告共同抚养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2001年4月28日生一女孩刘*。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除了单位发放一定的生活补助外,还在砖厂打工,收入用于支配家庭生活。2011年7月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刘*某出走,被告叔父为寻找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亲属在合阳县城找到被告并将其送往西**方医院治疗。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及儿子与被告因故发生吵打,被告叔父找原告理论,双方发生冲突,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平息。2012年5月和2013年5月,原告何某某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先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另查明,婚前被告刘*某之父刘*为促成婚姻,出资安装了原告何某某家中门房的门窗。被告刘*某现居住于原告何某某婚前门房内。原、被告争执的6间平房实为5间。根据原告申请,渭南**民法院委托大荔**证中心对原、被告位于合阳县百良镇临河村三组门房门窗及5间平房价格作出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荔价民鉴(2015)016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婚前门房门窗价值1800.5元,婚后5间平房价值36353元。经调查,原、被告婚后院落打了水泥地板、建成了院落隔墙、建造了简易房2间及猪舍2间,价值约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患难与共十余年将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女抚养成人,且生有一女,足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11年起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但纠纷的产生多为原告与被告亲属之间的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和2013年先后两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均判决驳回了原告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分居生活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被告患病不能自理,女儿刘*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承担。位于合阳县百良镇临河村三组原、被告婚后所建5间平房以及院落水泥地板、院落隔墙、简易房2间、猪舍2间,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因该宅基原系原告及前夫居住使用,故上述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付给被告共同财产应得份额折价款。位于合阳县百良镇临河村三组原告婚前门房门窗部分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向被告折价返还。又因被告患病不能自理,生活困难,位于合阳县百良镇临河村的被告旧居需一段时间修缮,修缮又需一定的经济帮助,故原告应当以房屋一段时间的居住权和经济帮助的形式对被告予以帮助,以体现夫妻间的人道主义关怀。原告主张建5间平房时前夫父母亲出资7000元;被告主张结婚时其父母为原告购买了自行车、电视机、生活用品等彩礼15000元;被告主张抚养原告及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花费210000元;被告主张婚后5间平房、院落水泥地板及家庭内所有设施系其父刘*出资;原告和继子女对被告进行虐待、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其精神病复发等事实,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及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系继父子女关系,依法具有抚养关系,故对被告该项赔偿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婚生女儿刘*由原告何某某直接抚养;

三、婚后所建5间平房以及院落水泥地板、院落隔墙、简易房2间、猪舍2间归原告何某某所有,原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被告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1176.5元;四、婚前门房的门窗部分归原告何某某所有,原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被告刘某某财产折价款1800.5元;五、婚前门房由被告刘某某居住使用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应自行搬出,原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六、驳回原告何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6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合阳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不准离婚。2、撤销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生子女刘*由上诉人的父母代为抚养。3、撤销判决第三项,改判婚后所建五间平方以及院落水泥地板、院落隔墙、简易房2间、猪舍两间归上诉人所有和居住。4、撤销判决第四项,改判婚前门房门窗部分的装修费用。5、撤销判决第五项。6、撤销荔价民鉴(2015)016号鉴定结果。7、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8、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其他诉讼请求。9、上诉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离婚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需要配偶照顾,被上诉人起诉离婚目的在于逃避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定的可以认定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法院应当判决不准离婚。2、被上诉人与前夫已生育一儿一女,上诉人刘*某仅有刘*一个女儿,刘*理应判给刘*某。刘*某没有能力抚养,其父母愿意代为抚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审判决婚后所建5间平房及院落等归被上诉人何某某所有,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婚前门房的门窗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财产折价款1800.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5、判决何某某给付刘*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于法于事实无据。上诉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劳动能力,不可能再有能力建住房,父母出资建造的房屋院落,应当由上诉人居住。6、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上诉人何某某申请鉴定已超过鉴定的申请期限。7、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13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650元于法无据。8、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17年,刘*某将刘**、刘**抚养成人,应依法判决上诉人刘*某的继子刘**、继女刘**承担对继父刘*某的赡养义务及费用。9、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致使刘*某精神病复发,造成的精神损失费、住院费、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法等共计五十万元。10、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某曾两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刘*某离婚,且双方当事人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审判决离婚正确。关于婚生女刘*的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孩子的义务。鉴于刘*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且刘*某患病能力有限无力照顾女儿,原审判决刘*归何某某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主张刘*让其父母代为抚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婚后所建的5间平房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5间平房建在被上诉人前夫父亲的宅基地上,使双方当事人仅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加之上诉人刘*某患病与被上诉人和前夫之子发生过多次冲突,分割房屋让双方当事人共同居住不利于双方的居住生活,原审法院依法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由被上诉人何某某给付刘*某房屋折价款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应予维持。对于何某某婚前门房的门窗因系上诉人家人安装,原审判决给付折价款正确。另,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由何某某给付刘*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并无不当,对该项应予维持。关于鉴定结论原审在向上诉人送达鉴定结论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的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原审结合本案实际由双方对鉴定费进行分担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孩子的探视权原审未予涉判,对此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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