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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经多方调解无效,双方无和好可能。2014年10月中旬被告搬出原告家,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自己表示同意,但原告必须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三万元。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被告婚后带一女孩名王*,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原、被告缺乏理解,2014年10月中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搬出原告家,在外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被告承担债务一节,因无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再婚前带一女孩名王*,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考虑到被告目前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孩子王*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

三、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生活帮助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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