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诉被告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诉被告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7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曹某一出生于2011年7月1日。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毫无家庭观念和责任心,被告不管孩子,孩子从7个月后至今由原告母亲照管。由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一直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闹矛盾分居至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曹某一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淳化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2、康*(系原告母亲)证明一份,拟证明孩子出生5个月后至今自己一直照管;

3、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孩子在儿童医院治疗;

4、租房合同一份、交纳房租收条两份,拟证明在西安租房费用18000元;

五、孩子曹某一上幼儿园费用及相关花费票据20张,拟证明孩子花费25814元;

六、康某某(系原告堂兄)证言一份,张*(系原告同学)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债务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自己正在看病。若原告坚持离婚,女儿曹某一由被告抚养,原告母亲年纪大,被告父母健在,可以帮忙照顾孩子,孩子由被告照顾更为方便。自己放弃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放弃分割。要求分割5亩土地租赁费。原告债务9万元,被告不知道该笔借款,不认可。被告看病费用共计126000元由原告全部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陕西中**属医院、陕西**属医院、陕西**5医院、秦**控中心、西**会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22310.6元。宝泰假日酒店结账单1张,计260元。车费收条1张,计400元。

2、淳化现方里镇方西村卫生室、淳化现方里镇安源村卫生室票据11张,共计4270元。华圣药店证明一份,证明药费700元,三原红**院2013年度住院医疗费补助结算记录一张,拟证明花费725.13元。

3、泾阳**宏医院、西安交**一附属医院、淳**医院、骨伤专科医院医疗费票据15张,共计3321.22元。车费证明2张,计500元。

4、陕**民医院、西**院医疗费票据18张,共计1371.4元。汉蜀酒店住宿登记单1张,计200元。车费证明1张,计300元。

5、西**五医院票据14张,共计8552.7元。收款收据1张,计14元。咸阳市**有限公司票据1张,计163.5元,交通费票据5张,共计176元。

6、西安市阎良区国医堂证明4张,共计76840元。交通费票据39张,260元。

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为自己照顾孩子9个月,后因自己有病才由原告母亲照顾,不予认定;证据3、4被告认为自己不知道,证据5被告认为女儿2015年3月2日在淳化县方里镇上幼儿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不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6份证据,原告认为属于医院正规的医疗费票据都认可,其余票据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属于医院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但交通费、住宿费系看病中实际支出,应予酌情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7月1日女儿曹某一出生。从2013年11月起,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3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5日原告康*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被告尉*因常年患病借款治疗,支出医疗费21270.1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因某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已分居两年有余,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其女儿年龄尚小,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被告尉*应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因病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系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半承担,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请求分割土地租赁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康*与被告尉*离婚;

二、女儿曹某一由原告康*抚养,由被告尉*每年1月10日支付女儿该年度抚养费24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三、由原告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尉*11285.05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未按上列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某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