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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2006年6月4日生育儿子张*,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到咸阳打工,原告在家务家;同年3月,被告回家,二人发生争吵后再次外出,双方再无任何联系,2011年6月、10月原告两次寻找未果;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二、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

2、旬邑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人于2007年3月再婚,被告于2011年出走至今,孩子张*于2006年6月出生,由原告抚养。

3、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及孩子张*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对于被告于2011年外出部分,结合本院与被告姐姐郭**谈话笔录,可相互印证,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对于二人结婚时间与孩子出生时间,可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2006年6月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张*(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3月14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婚初二人感情尚可,2011年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产生纠纷而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共同努力建设幸福家庭。被告因二人产生矛盾而离家外出,且至今近四年未归,置夫妻义务及家庭责任于不顾,足见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孩子张*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应结合本地农村居民消费水平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原、被告均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孩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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