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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园园担任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4日生育女儿许*,1998年1月12日生育儿子许*某。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在外艰难度日。此后俩人开始分居生活,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30000元存款,5000元基金,无共同债务。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儿子许*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两个孩子的出生日期都对着,女儿虽已成年,但儿子现在未成年,且还涉及刑事案件,为了子女考虑,希望维持家庭的完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40000元,用途是给自己做手术、给父亲看病、埋葬自己父亲等。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若破裂,儿子许**如何抚养;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存款、债务,若存在,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承担。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商某某、朱*、史某某证明各一份,证人是原告的同事,证明原告从2013年9月起一直在外打工,一个人居住,没有回来过,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

2、牛一锅店里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从2013年9月起在该店上班,食宿都在店里;

3、山东**诊病历一份,证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生病后,自己照顾自己,一个人在外艰难度日。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4日生育女儿许*,1998年1月12日生育儿子许*某。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从家离开。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陈述存在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及基金5000元、被告陈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给子女提供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故对其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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