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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扶风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婚生一女佟*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夫妻矛盾伴随夫妻生活始终。加之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没有家庭责任心,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夫妻矛盾日益恶化。2012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也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从未过问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也未叫原告回家。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佟*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佟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佟某某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原、被告双方交往并恋爱。2007年7月13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婚生一女佟某甲(现随原告苏某某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发生争吵。2012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出走。原、被告至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双方又生有一女,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原因时发生争吵,对双方的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特别是2012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来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3年之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会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被告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出庭应诉,原、被告婚生女孩的抚养费及本案未涉及的其他财产等问题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佟*甲由原告苏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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