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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甲与韩*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甲诉被告韩*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第7238号),婚后1990年9月23日生育儿子取名韩之梁,1993年3月26日生育女儿,取名韩**,两个子女均已成人,不再涉及抚养费等问题,原、被告婚后性格志趣各不相同,家中事从来没有商量到一起,被告长期上网,不履行家庭的一切义务,更为严重的是从2011年之后不告而出走,音信全无,经多次打听联系,被拒绝接话,现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经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家庭成员四人各自的户籍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白水县史官镇贺苏村村委会2015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结婚证上的韩**即是韩**,属同一个人;5、白水县史官镇贺苏村村委会2015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无法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韩*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均属政府相关部门颁发,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两份证明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姻关系,1990年1月1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1990年9月23日生育儿子韩之梁,现在外打工,未婚。1993年3月26日生育女儿韩**,现已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2007年后双方关系不睦,矛盾不断,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生活长达5年之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矛盾不断、关系不睦,直至分居生活长达5年之久,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以准许;两个孩子均以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故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韩*甲与被告韩*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甲、被告韩*乙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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