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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因与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被上诉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宋**。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开始彼此还能克制,自2012年关系开始恶化,2014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婚后2012年8月夫妻共同购买位于南郑县大河坎镇中央大道中段(中园城)10#单元603室二手商品房一套花费167000元,其中借原告姐姐宋**10000元、借原告侄子张*10000元、借原告表弟罗**5000元、借原告同事陈*3500元、原告弟弟宋**600元,债务共29100元,屋内家具有布艺沙发一组、衣柜两套、双入席梦思一床1、饭桌一张、玻璃茶几一个、靠背椅六把,价值约7600元,家用电器有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价值约10360元;2012年10月购买施工升降机一台花费285000元,其中借被告母亲唐**39600元、借被告朋友陈*40000元、被告姐夫黎*30000元,共计109600元,银行贷款11万元,尚欠60000元未还,双方均认可升降机现残值约160000元,原告主张的尚欠升降机经销商汉泰**限公司尾款25000元及安装运输服务费等267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债权有刘**欠升降机使用费50000元;婚生女宋**现主要由原告宋*及其父母抚养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宋**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予以支持;被告兰**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参照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酌情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升降机归原告所有,房子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宋*、兰**离婚;二、婚生女宋**(现年11岁)由原告宋*抚养,被告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其18周岁止;三、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南郑县大河坎镇中央大道中段(中园城)10#二单元603室二手商品房一套及屋内家具布艺沙发一组、衣柜两套、双人席梦思一床、饭桌一张、玻璃茶几一个、靠背椅六把、家电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兰**所有,并由兰**负责偿还借被告之母唐**39600元、借陈*40000元、借黎军10000元;施工升降机一台及刘*所欠50000元债权归原告宋*所有,并由宋*负责偿还借宋文花10000元、借张*10000元、借罗**5000元、借陈*3500元、借宋文钢600元,借黎军20000元、银行贷款6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兰**不服原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子女抚养费,并要求平均分割共同债权刘**欠的50000元。理由是其本人是无业人员靠打工维持生计,原审判决每月4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原审将50000元债权全部判给宋*对其不公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上诉人是个体老板,与人合伙开的美容店,收入较高,理应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坚决不同意分割5万元的债权,一审是平均分割的债权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兰**称自己经济困难,不是免除其抚养义务的法定条件,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经济困难。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子女实际需要以及上诉人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上诉人兰**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适当。故上诉人请求免除抚养费给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相对公平,各自分得的债权、财产与债务相抵扣后的所得数额大致相当,不存在严重侵害上诉人财产权益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分割5万元债权的请求亦不能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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